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08]8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各直属、代管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委依照国务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8〕22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九日
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根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鉴定。区县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一级鉴定,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