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合价综[2008]228号)
本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合理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服务合肥市的法治建设,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合肥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正确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行领导负责制。局长是实行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长具体抓落实,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限的罚款处罚时,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减轻处罚一般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罚款;
(二)从轻处罚一般适用法定最低幅度或者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三十;
(三)一般价格违法行为适用高于法定最低幅度或最低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最高幅度或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
(四)从重处罚适用法定最高幅度或者最高数额罚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同时,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