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