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晋修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