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核定征收
个体工商业大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仍逾期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大户,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赣地税发[2004]100号)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5%--35%)-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1
建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15-30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各设区市地税局应在上述规定的标准内,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行业进行细化,制定全市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具体执行标准。
个体工商业大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3.对按上述规定重新核定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得低于原核定的税额,因重新核定造成与原核定税额不一致的,少征的不补。
已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征收方式在2006年底前保持不变,需由核定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的,一律自2007年1月起变更。
对核定征收户2006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只就调整核定征收方式后的月份进行。
三、税款征收
个体工商业大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度终了3个月内汇算清缴。经营期限未满一年的以其实际经营月份为一个纳税年度。实行以票控税的,按次预征。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