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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属地分局(所)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属地分局(所)规定的预征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纳税定额,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纳税定额。调整后的纳税定额应从确定下达纳税定额的月份起执行。

  定期定额户认为纳税定额偏高,提请调低纳税定额;属地分局(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原纳税定额的,属地分局(所)应当制作《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评定一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统一组织调整;调整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如实申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可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停业、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办税服务厅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纳税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定额后,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简易申报,指定期定额户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清应纳税款,地税机关可以视同当期(指纳税期,下同)申报,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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