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
《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
《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