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
《规定》第
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
《规定》第
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
《规定》第
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