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与供电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木竹制品使用电力的数量;
(四)积极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定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的清理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电表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者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应加强与税源管理部门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检查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木竹加工行业税源控管。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木竹加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强化税源监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