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健全《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林业、公安等部门协调配合,做好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者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或者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临时性生产经营或者不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且又不能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