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8修改)


  3.赔偿申请书未载明《赔偿法》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应当把赔偿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承办人应在三十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复议办应在七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注3)。

  (三)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赔偿决定书或驳回赔偿请求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注4)。

  (四)对于决定赔偿的案件,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第四条 行政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市局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由复议办主持,并应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经复议办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注5)。

  第五条 经市局决定或法院判决,由市局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追偿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工商局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偿,由复议办提出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复议办、行政监察处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各分(区)局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注1 此项原文为:(三)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标准和数额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注2 此项原文为:(一)复议办应自收到当事人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请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赔偿请求书符合《赔偿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