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公开制度、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重大案件集体决定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配套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和推动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程序和机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途径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不合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单位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以及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单位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已出台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调整或修改。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组织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以及出台配套规定。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