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和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大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