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对重灾区开采应税矿产品的企业,确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或免征2008年度资源税。
(6)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能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及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7)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有关部门鉴定,对因受灾无法使用的房屋或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8)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须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5.促进就业。
(1)重灾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 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