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填报《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报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持《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3)及规范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提取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特别取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直接到代理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并转入指定帐户存储使用: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加强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监督管理。企业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取风险抵押金时,应凭《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取款通知书》或《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特别取款通知书》予以办理。未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代理银行拒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重新核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代理银行凭企业提供的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的核准文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按照代理银行规定计息,利息收入由企业按年一次性支取,自主支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