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注销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如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比照本规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原件及复印件,但无需补办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下同)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3.《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以表代证纳税人)或《报验税务登记表》(外来项目登记和跨区项目登记纳税人)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
(二)一般注销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4.《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以表代证纳税人)或《报验税务登记表》(外来项目登记和跨区项目登记纳税人)或《主管局项目登记表》(主管局项目登记纳税人)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
第五十七条 简易注销程序可适用于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分支机构、代开发票的外地来连项目登记纳税人、跨区报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以表代证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注销登记,比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对上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行一般注销程序。具体的简易注销程序如下: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9),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缴销的发票;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处理的违章报告;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批结的减免税报告、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存在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不予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告知纳税人办结上述涉税事项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章确认、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同时向税源管理岗发送注销工作待办任务。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七)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注销审核,并提交本管理科(所)长审批。
(八)管理科(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之日起2日内,进行注销审批。
(九)管理科(所)长审批同意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之日起1日内,打印《注销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对地税先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
(十)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十一)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户整理纳税人注销登记资料。归档资料包括: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纳税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复印件;
3.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复印件(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
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5.《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五十八条 适用于一般注销程序的纳税人,不能由管辖该纳税人的管理科(所)实施注销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原则基础上,按照税源标准或登记类别,确定注销检查的实施部门和岗位。具体的一般注销程序如下: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缴销的发票;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处理的违章报告;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批结的减免税报告、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存在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不予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告知纳税人办结上述涉税事项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章确认、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同时向法制部门发送注销工作提示信息。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法制部门。
(七)法制部门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1日内,分配检查任务,并将纸质资料传递至相应检查实施岗。
(八)检查实施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注销检查,法制部门应当于检查实施岗提交审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理,分管稽查局长应当于审理完毕后1日内进行审批。
(九)检查实施岗应当于稽查程序全部完毕且纳税人办结所有涉税事项后1日内,将纸质资料传递至税务登记受理岗。
(十)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之日起1日内,打印《注销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对地税先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
(十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登记相关证件资料及《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十二)税源管理岗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户整理纳税人注销登记资料。归档资料包括: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外资企业出具外经贸局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纳税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复印件;
4.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复印件(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
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6.《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在注销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又申请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向税源管理岗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0)。
(二)税源管理岗和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将前期收到的注销资料和《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退还税务登记受理岗(已启动一般注销税务稽查程序的,税源管理岗应当通知检查实施岗停止税务稽查程序,并与检查实施岗履行纸质资料传递手续,由税源管理岗将纸质资料退还税务登记受理岗),由税务登记受理岗作出取消注销税务登记处理后,向纳税人发放《取消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同时将前期收回的税务登记证件及资料退还纳税人。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和《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取消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理归档。
第六十条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
《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未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后,再对其实施注销税务检查,并开具《税务注销证明》(见附件11),供纳税人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重新税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且又恢复生产经营,需要重新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应当于其恢复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税务登记。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重新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重新税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2),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纳税人《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六)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接到纸质资料或待办任务后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注销后仍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在补征税款、滞纳金及进行相关税务处理后,提交审核。审核岗位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上述各审核岗位的审核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日。
(七)经征管科长审核同意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应当于接到纸质资料或待办任务后1日内进行审批。
(八)经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审批同意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制作《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3),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并告知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申请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于纳税人领取《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后1日内,将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九)纳税人恢复正常管理状态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基础信息核实。
(十)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原《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整理归档。
第九章 报验税务登记
第一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营业税纳税人到外省(市)或在我市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下列情况,免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建筑安装企业在市内四区跨区临时经营的;
2.我市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以外的营业税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临时经营的。
第六十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当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根据纳税人外出经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开具,最长不能超过180天,但对我市纳税人跨县市区报验登记的,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