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核实修改和重新认定。
第四十三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
(二)联合登记机构转来的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
(三)《税务登记附表》(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和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注册地址变更户);
(四)《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
(五)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四节 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跨区迁移按本章第二、三节规定执行)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放《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变更内容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应当同时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对照本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审核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审核《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在《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对因变更税务登记导致纳税人管理信息变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管理信息逐项确认、修改;对涉及改变网上申报银行账号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网上申报账户账号修改;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变更税务登记完毕后1日内,将《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四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即时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事项,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资料1日内,核实所有变更事项是否修改,如未修改,应当退回税务登记受理岗,由税务登记受理岗即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第六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四十九条 停业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停业前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停业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领取通知书时,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
(三)停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文书受理岗负责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6),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2.文书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停业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3.审核纳税人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小于等于1年;审核纳税人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大于等于15日且受理日期距停业终止日期大于等于15日;经工商机关批准的,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在工商机关批准的停业期限内。
4.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申请停业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文书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5.对提供资料完整、《停业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申请停业期限符合要求的,文书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向税源管理岗发送工作待办任务,并向纳税人开具《受理通知书》,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同时告知纳税人停业申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6.文书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停业登记申请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复印件传递至管理科(所)。
7.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后3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处理:
(1)审核纳税人是否是正常状态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如不是,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由文书受理岗打印并通知纳税人领取,下同);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稽查、评估在案记录,如有,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3)审核纳税人当年是否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有,则告知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否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交验的发票,如有,则告知纳税人交验所有发票,否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5)纳税人无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则应当根据实际调查结果,即时提出处理意见,如实地调查发现虚假停业的,则应当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8.税源管理岗提出处理意见后,管理科(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后2日内进行审批。
9.对审批同意的,文书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通知纳税人携带相关证件资料领取《核准停业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收缴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
10.文书受理岗应于纳税人领取《核准停业通知书》或《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后1日内,将有关文书及其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11.文书受理岗应当将收回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妥善保管,待纳税人复业时领回。
(四)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停业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1.《停业登记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复印件;
3.《核准停业通知书》或《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五十条 停业核查适用于税务登记管理岗对已办理停业登记且目前为停业状态的纳税人的停业真实性进行核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征管部门税务登记管理岗应当于每月25日内,按照上月认定的停业户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10%),通过实地或电话核实纳税人情况,对其停业登记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将结果报送征管科长。
(二)通过实地核查发现虚假停业的,税务登记管理岗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由税源管理岗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强制复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停业巡查适用于税源管理岗对已办理停业登记且目前为停业状态的纳税人的停业真实性进行核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每月25日内,按照上月认定的停业户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10%),通过实地巡查,对其停业登记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根据巡查结果制作《停业税务登记巡查表》。
(二)通过实地巡查发现虚假停业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强制复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复业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复业登记的,应当持相关证件资料,向文书受理岗申请办理复业登记。
(二)复业类型包括正常复业、提前复业、自动复业和强制复业,其中:
1.正常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提出复业报告的;
2.提前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超过5日提出复业报告的;
3.自动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未提出复业报告,系统在停业终止日期通过日终处理,实行自动复业的;
4.强制复业是指通过税务机关核查或巡查,发现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仍在经营的,系统通过人工触发实行强制复业的。
(三)复业登记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自行报告复业的(正常复业、提前复业),应当持公章、业主印章、《核准停业通知书》向文书受理岗申请办理,文书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7),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或停业期满后,经税源管理岗限期催办复业的(强制复业、自动复业),还应当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办理。
2.文书受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在纳税人报送的《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上签章确认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将纳税人办理停业时收回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同时返还纳税人。
3.文书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自动复业、强制复业类型)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正常复业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持前期《核准停业通知书》和本次工商停业证明办理,填写《延期复业申请表》(见附件8)报税源管理岗受理。税源管理岗受理后,按照停业审批流程审批延期复业。
第七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证件资料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归属国税的其他单位纳税人,先由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归属地税的其他单位纳税人,先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证件资料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对在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包括报验税务登记纳税人、以表代证登记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需在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已办理跨区项目登记、主管局项目登记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户籍注销登记前,必须先办理完毕项目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全部发票,并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