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归档。
4.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和《文书受理回执单》到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后,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办理。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迁移通知书》,直接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对该扣缴义务人履行管户分配、落户登记、基础信息预认定和基础信息核实等相关程序,并负责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其他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跨区迁移时,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进行税款清算,但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必须入库;已用发票必须缴销;缓税报告、减免报告、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必须批结;管理状态必须为“正常户”;违章报告必须全部处理。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迁移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以前,继续在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跨区迁移,纳税人识别号中行政区域码改变的,地税管理码维持不变。
4.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的,联合登记机构在为纳税人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时,纳税人的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维持不变,纳税人识别号中行政区域码是否改变以国税为准。
5.如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需调阅迁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征管资料的,可直接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阅或在市局监督下与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交接。
6.纳税人迁出后,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会统报表的欠税数据进行核实调整。
7.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不适用跨区迁移和变更登记程序,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内、外资转换是指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纳税人进行内、外资转换时,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清算。
(一)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即时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内、外资转换工作待办任务,同时通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清算。
2.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主管税务机关法制部门应按规定履行税务稽查程序,税务稽查程序应当在20日内办结,税源管理岗应当督促纳税人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办结有关涉税事项;
(2)税务稽查程序办结后,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通知纳税人领取《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归档。
3.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文书受理回执单》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查询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如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则应当告知纳税人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办理。
(二)其他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在内资企业之间或在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之间变更的,不需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款清算程序,由联合登记机构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2.内资企业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的纳税人。
3.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国际运输企业、其他港澳台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国际运输企业、其他外国企业的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税务稽查,但纳税人状态不置为“待注销户”状态。
5.纳税人办理内、外资转换时,税款必须清算;发票必须全部缴销;缓税报告、减免报告、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必须批结;管理状态必须为“正常户”;违章报告必须全部处理;定额必须取消。
6.纳税人在内、外资转换过程中,仍应当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7.纳税人发生内、外资转换的,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管理码均维持不变。
第三节 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按照《联合登记规程》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比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进行资料传递。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三)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原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涉及注册地址变更的,需填报《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税务登记受理岗负责发放)。
第三十九条 仅针对纳税人跨区迁入和内、外资转换等两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条设立登记管户分配程序进行管理科(所)分配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四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对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催办落户。
第四十一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审核纳税人落户登记事项,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经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根据《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修改《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登记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包括用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经营范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二)对内、外资转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2.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核实修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等与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相关的税收征管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采集修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三)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所处街乡(镇)信息,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修改。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四)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即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修改和重新认定。
2.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五)对纳税人在落户同时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纳税人在办理落户登记同时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其他变更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启动本章第四节“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负责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提示信息,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比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设立登记信息核实程序,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必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
(二)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纳税人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核实修改,对其中涉及改变管理科(所)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二章第三节主管局管户调整程序进行管理科(所)调整。
(三)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