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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后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不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但其纳税人识别号需要变更的,待其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
  (7)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且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待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原件;
  (8)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3.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4.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变更登记注册类型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待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和《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地税)原件;
  (5)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的,待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其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原件。
  6.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地址、总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总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分支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7.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8.总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国税)或《注销通知书》(地税)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9.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情况发生变更(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负责人、电话)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0.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与分支机构相互之间变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5)由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变更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1.变更行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2)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3)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不涉及经营范围变更的需提供);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还需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12.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因业主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涉及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待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因业主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涉及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还应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13.变更股东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4.变更注册资本或投资状况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5.变更证照号码或生产经营期限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6.其他变更项目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发生上述变更登记时,还需分别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毕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到项目登记地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原《报验税务登记表》原件。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原《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原件(涉及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内容的)。

第二节 跨区迁移和内、外资转换的前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跨区迁移是指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除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况。纳税人跨区迁移时,应当向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由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实地调查确认后,经信息传递程序,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迁移登记处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跨区迁移时,应当直接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迁移登记处理。
  (一)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及相关证件资料,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4),同时转入实地调查,具体实地调查程序如下:
  (1)国、地税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行税务登记的实地调查,并负有真实反映调查情况的责任。纳税人迁入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的,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是指市联合登记机构,由该机构国、地税实地调查岗进行实地调查;纳税人迁入其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是指所在地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由该机构负责组织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
  (2)实地调查岗(联合调查组)根据转来的需实地审核的纳税人信息,在3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填报《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见附件5)后,报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审核确认;
  (3)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对《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审核确认后,实地调查岗(联合调查组)将纳税人信息通过联合登记机构内勤岗传递到受理审核岗。
  经实地调查审核确认后,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发送迁出工作待办任务,并负责通知纳税人携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及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到迁出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迁出手续。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直接受理审核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向扣缴义务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向税源管理岗发送迁出工作待办任务。
  3.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人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跨区迁移事项:
  (1)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待办任务后2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在《迁移纳税人情况审核表》中填写实地调查情况,审核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税款入库、减免税及欠、缓税等情况后,提出“同意迁出”或“不同意迁出”的处理意见;
  (2)税源管理岗提出处理意见后,审核岗位按顺序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收会计岗、计会科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上述各审核岗位的审核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日;
  (3)征管科长审核同意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应当在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4)对同意迁出的,直接转入发票审验岗;对不同意迁出的,提请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意见为“同意迁出”的,转入发票审验岗;裁决意见为“不同意迁出”的,直接转入税务登记受理岗制作《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
  (5)对主管征管局长审批同意迁出或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同意迁出的,由发票审验岗在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通知纳税人交验已用发票,待纳税人发票交验完毕后,即时提交税务登记受理岗;
  (6)对同意迁出且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税务事项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纳税人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对不同意迁出的,税务登记受理岗通知纳税人领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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