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税务登记附表》;
11.《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12.《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船的纳税人需提供);
13.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复印件;
(三)基础信息核实环节的资料如下:
14.《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15.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三章 以表代证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各种原因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它执业证件,且不能办理设立登记,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以表代证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以表代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纳税人,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见附件1)和《税务登记附表》各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即时为其办理以表代证登记,按照“‘8’+7位顺序号”规则编制以表代证纳税人识别号,并在《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九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于税务登记受理岗办理以表代征登记完毕后,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二十条 管理科(所)分配完毕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根据《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纳税人《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等登记信息;
(二)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三)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1日内,将《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已完成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以表代证纳税人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附表》;
(三)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船的纳税人需提供);
(五)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八)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四章 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及不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机关的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发放《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见附件2)和《税务登记附表》各一式二份,由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扣缴义务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扣缴义务人;审核《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一次性告知扣缴义务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按照“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规则编制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即时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即时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当于税务登记受理岗办理完毕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后,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二十八条 管理科(所)分配完毕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相关内容,采集扣缴义务人的《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等登记信息;
(二)结合扣缴义务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
(三)向扣缴义务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扣缴义务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完毕后1日内,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二十九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扣缴义务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已完成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附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批准设立机关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
(八)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扣缴义务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扣缴义务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五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总机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税务登记;总机构增设、变更、撤销其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地点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批准设立机关、总机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的,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或迁移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二)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既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也可以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附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且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包括:银行账户账号、财务制度、不涉及注册地址改变的房产增减、关联企业、车船信息等)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四)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登记内容(包括: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管辖该纳税人尚未结束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地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或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涉及两项以上变更内容的,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供(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变更名称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变更地址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