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节 地税机关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照税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减免税决定。
基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局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超过7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
年度终了后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的,原则上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审批手续。非因地税机关责任而导致纳税人延误减免税办理时限的,应于下一年度办理。
第六十四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执行;越权减免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取消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由主管地税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
第六十七条 在减免税管理中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