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