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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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