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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于老年人、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门票减免政策。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应当对旅行社推迟三个月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中介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符合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门市部要与设立社统一人事、统一财务、统一旅游合同和业务操作、统一线路和价格,严禁承包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外地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办事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所设办事机构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对刊登旅游广告的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不予刊播。禁止刊播虚假、夸大和干扰旅游市场秩序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车单位签定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租车辆必须质量合格,且具备旅游营运资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且持证上岗,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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