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源管理岗采取恢复发售(使用)发票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已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时,税务机关可采取恢复向其发售或使用发票措施。纳税人恢复营业并已办理复业手续的,应当向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被收存的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岗拟解除停止发售或收缴发票措施时,应当录入《恢复发售(使用)发票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分管征管局长逐级审批。对手续齐全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准予解除强制措施的,由税源管理岗打印《恢复发售(使用)发票通知书》及《恢复使用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对纳税人恢复使用发票时,应当将已收缴的发票一并送达纳税人,双方清点无误后签字确认,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各自留存一份,纳税人可按“发票交验、发售程序”继续领购所需发票。
第三十六条 对恢复营业的纳税人,税源管理岗只需打印《恢复使用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并加盖分局印章,连同已收缴的发票一并送达纳税人,双方清点发票无误后,填写《恢复使用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将加盖纳税人单位印章的《恢复使用发票清单》(一份)作为征管资料保存。
第三十七条 恢复发票管理
(一)采取恢复使用发票措施,进行到户返还已收缴的发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源管理岗人员共同执行,不得一人执行。
(二)税源管理岗在收到管理科(所)长、分管征管局长审批后,应当立即打印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不得因工作延误造成纳税人无法领购或使用发票。
(三)税源管理岗要将采取恢复发售(使用)发票措施的审批资料装订在纳税人征管档案中。
(四)税源管理岗下达给纳税人的相关文书,经纳税人确认后,由税源管理岗妥善保管文书回证。年度终了时,按照文书保管规定统一处理。
第九章 缴销发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验岗申请常规缴销发票:
1.纳税人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需要废止原有发票时;
2.纳税人因税务机关统一换版发票,需要废止原有发票时;
3.纳税人使用的发票中有次版发票,需要废止发票时;
4.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时;
5.纳税人持有超过使用期限未使用完的发票时;
6.超过保管期限的发票存根;
7.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发票。
(二)因特殊原因,如,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验岗申请缴销未到保管期限的发票存根,即特殊缴销。
第三十九条 常规缴销
纳税人持《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身份证明,填写《发票缴销申请表》(一式二份),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验岗提出常规缴销申请。
(一)发票审验岗审验未发现问题的,将需要缴销的发票信息录机后,报征收科科长审核;审核同意后,需将发票返还纳税人的,发票审验岗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发票返还纳税人,由纳税人妥善保管到固定年限后,到税务机关进行销毁。报验登记纳税人申请缴销发票时,发票审验岗需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发票清点数量后,交主管税务机关发票保管岗妥善保管到固定年限,再由税务机关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