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发票发售管理
(一)税源管理岗应当认真审查纳税人的领购条件以及申请领购发票的适用范围与其经营业务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应当及时调整。发票发售岗要严格按照领购发票认定的发票名称及数量发售发票。
(二)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购票的纳税人,发票发售岗应当坚持“验旧购新”原则,对未交验已使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得向其发售发票。
(三)发票发售岗必须坚持机内发售发票,不得采取机外发售发票的办法向纳税人发售发票。
(四)发售自用发票应当采取一次性发放原则,并在结款方式上遵循先交款后出票原则。
(五)发票发售岗在发售通用发票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及发放发票,做到账物相符;发售自用发票时要准确录机。
(六)发票审验岗要严格按照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严把审核关。对有违章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如实记录后,移交违章处罚岗,不得擅自改变违章记录。
第七章 停止发售、收缴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适用范围
税源管理岗采取停止发售或收缴发票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时,税务机关可采取向其停止发售或收缴发票措施;纳税人因故停业,并已办理停业手续的,税务机关也应当将纳税人未使用的发票予以收存。
第三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拟采取停止或收缴发票强制措施时,应当录入《停止发售发票审批表》或《收缴发票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分管征管局长逐级审批。对相关手续齐全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准予采取强制措施的,由税源管理岗打印《停止发售发票通知书》或《收缴发票通知书》及《收缴发票清单》(一式二份)送达纳税人;需要收缴发票的,应当现场清点纳税人未使用完的发票,填写《收缴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并经双方确认后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各自留存。
第三十二条 因停业原因收存发票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打印《收缴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并加盖分局印章,送达纳税人。在实地清点发票无误后,填写《收缴发票清单》(一式二份),并将加盖纳税人单位印章的《收缴发票清单》(一份)及收缴的发票实物带回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收缴发票管理
(一)采取收缴发票措施,进行到户收缴发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源管理岗人员共同执行,不得一人执行。
(二)税源管理岗要对实地收缴的发票与计算机存储的纳税人未交验发票进行比对,做好收缴结果的确认,防止出现漏收漏缴的情况。
(三)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缴发票的当天,将收缴的实物移交发票保管岗入库封存保管。
(四)税源管理岗要将采取停止发售或收缴发票措施的审批资料装订在纳税人征管档案中。收存的停业企业发票应当与该单位的其他资料一并保管。
(五)税源管理岗给纳税人下达的相关文书,经纳税人(签章)确认后,由税源管理岗妥善保管文书回证,年度终了时,按照文书保管规定统一处理。
第八章 恢复使用、发售发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