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