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