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