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