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电力设施设置情况,并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电力设施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流程、电价、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规范,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在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临时用电或者拖欠电费的用户,可以通过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售电。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