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