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密切协作配合,严格审核验收
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事关城市基层组织建设,事关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基层的稳定,事关城市建设、管理和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狠抓落实。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拟开发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工作中,必须把按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不承诺建设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坚决不予出让或划拨土地。对旧城改造中拆除的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经县(区)民政部门书面确定还需重建的,要根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2001]第9号)划拨、预留一定的土地,减免相关费用。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把规划设计审核关,把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提出明确要求。
(三)市、县建设部门对不承诺建设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坚决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对涉及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的验收,要会同市、县(区)民政局同步进行,确保质量和规模。
(四)市、县(区)财政要把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资金主要从城市建设配套费收入、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调剂解决。
(五)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需要,及时科学合理设置社区,调整社区规模,并向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提出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计要求等。
(六)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产权的管理、监督。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商品房预售手续时,要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设计方案。
(七)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管理、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综合效益。
(八)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归县(区)政府所有,统一交县(区)民政局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市、县(区)民政局要按照规划、建设标准和设计要求,做好接收、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使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在保证社区组织正常工作的基础上,以开展公益性服务为主,不改变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