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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27
条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瞒报工资总额占实际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占实际职工人数10%以下的;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改正。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
并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厅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主管厅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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