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