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