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