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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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