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