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处罚、强制措施和税务检查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或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或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事项,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九)违反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冷淡、语言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咨询、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无正当理由不坚守工作岗位、离开工作岗位未告示、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等违反劳动工作纪律的行为;
(十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处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及上级部门进行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