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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会计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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