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向单位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实验室设立单位应为接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危害的病毒或细菌等病原体的实验室人员确定一家传染病专科医院或具有传染病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防护等诊疗条件的综合医院作为定点收治医院。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依照
《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报告,或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㈠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㈡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㈢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㈤进行现场消毒;
㈥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