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必须符合
《条例》规定,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在取得卫生部颁发资格证书后,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实验室申请从事
《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山东省卫生行厅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山东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及监督管理规定》由山东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规范》由山东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应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委员会,其职责是:
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实施本单位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
㈡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㈢对本实验室所操作生物因子的生物危险程度评估,审查和批准在实验室开展的实验项目;
㈣审查操作程序,监督和检查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㈤审查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对实验室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㈥对实验室人员实施义务监督等。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包括:生物危险、消防设施、电气安全、化学品安全和危险废物处理等),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实验室准入制度、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健康医疗监督制度、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安全保卫防盗、防火制度等)以及安全保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