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配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㈡具有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
㈢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相应措施以及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操作方法等详细记录。
㈣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采集手段、技术方法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要按照《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需经山东省卫生厅批准。运往外省和国外的,需经山东省卫生厅审核后,报卫生部批准。
《山东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由山东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㈠运输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㈡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㈢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㈣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 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如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和泄漏,按照
《条例》十七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