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发〔2008〕10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厅直各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院,省医科院:
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厅结合全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保藏机构及其它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