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针对我省电源结构特点和煤炭资源赋存条件,为有效缓解电煤供应日益紧张的矛盾,为“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加快发展提供电煤保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节煤炭市场供求关系,促进省内电煤生产,调节电煤价格,确保电煤稳定供应,依法向省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领导工作。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督促、管理和分成基金的使用、监督领导工作,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履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能,确保足额征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合理分担电煤生产供应的社会责任,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数量征收。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料煤,可凭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凭证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