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法开展收养孤儿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规范开展收养孤儿工作,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要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向有收养需求、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积极送养孤儿,使孤儿早日回归家庭。
3.充分发挥机构供养的作用。要不断加强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建设,2008年,我市计划在市第一社会福利院院内,新建一所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投入使用后,将全市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城乡孤儿,经市民政部门审批后,逐步集中在市儿童(社会)福利院供养,为在院孤残儿童和有需求的社会孤儿、残疾儿童提供完善的、专业化服务。在儿童福利机构内,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开展集中康复及监督培训。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孤儿,应就近就地入学或到省孤儿学校就学。在其成年后,凡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属于政府供养对象,并根据就业情况,由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一次性发给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回归社会;对考入大学继续求学深造的,由所在的福利机构(省孤儿学校)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凡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按“三无”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4.继续实行家庭寄养。发挥家庭养育孤儿的基础作用,按照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充分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采取集中寄养和分散寄养形式,不断提高家庭寄养孤儿比例,实现更多孤儿回归家庭的目标。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和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落实家庭寄养和跟踪服务经费,加大家庭寄养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寄养质量。
5.广泛开展社会助养。积极倡议和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结对帮抚、周日家庭寄托、院内外照顾、义工或助残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志愿者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外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开展国际交往和合作,争取技术援助、资金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交流。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为散居孤儿购买商业性的医疗保险。
6.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发挥市救助管理站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保护作用,对于救助人员中暂时查找不到身源的流浪未成年人,可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3个月后,确实无法查明身源的,经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所在地政府审批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暂时性监护责任,在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中安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给予安置后的资金保障。2008年,依托市救助管理站,计划建立一处相对独立、功能齐全、设施完整,能够适应救助保护工作基本功能需要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