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实行按月缴存,也可以年内一次性或分次缴存。首次缴存时,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旗县管理部核定缴存额度,填写《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审批表》,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实行按月缴存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月25日前按核定额度缴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计息及支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息归缴存个人所有。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累计达到10000元以上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本人自愿,2年后本息可一并支取;对已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在还清贷款后支取。
(二)缴存人死亡,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支取;已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在继承人还清贷款后支取。
(三)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且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可以支取。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可以支取。
(五)停业达两年以上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可以支取。
在完成上述支取后,若本人自愿,可继续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享有相应权益。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统一管理、核算、偿还和监督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旗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核算和偿还工作。各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各旗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