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或书面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五章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六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评估机构必须与主管单位脱钩,独立执业;评估机构负责人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不得兼职。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评估机构执业,逐步实现评估职业化;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到实地调查,凡未到实地认真调查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备案),评估师也不得再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评估报告质量评优评级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定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组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修改2次以上且修改工作量大的评估机构,评估管理部门要记录在案,适时提出警告,并减少或取消委托评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