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收、报关通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八)国家规定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扶持。